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胡某入职名瑶酒店公司担任出品部行政总厨,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带薪假期、工资发放方式、购买社会保险等内容。工作期间,被告名瑶酒店公司未为原告胡某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2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胡某自3月1日始未到名瑶酒店公司上班。同年3月13日,胡某向乳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名瑶酒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名瑶酒店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的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36天的加班工资、拖欠总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6536元。该仲裁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7]13号《裁决书》,裁决同意解除胡某与名瑶酒店公司的劳动关系,驳回胡某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法定休息日、因拖欠工资另行支付总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名瑶酒店公司向其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法定节日期间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期间加班工资,合计33756元。

劳动者自动离职后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调查与处理】

诉讼中,胡某表示其离职原因系名瑶酒店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以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已于2017年2月中旬口头通知了名瑶酒店公司离职的事宜;名瑶酒店公司表示未收到胡某书面或口头离职的通知,且认为胡某所称的离职原因不属实。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粤02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胡某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名瑶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1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业已生效。

【法律分析】

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中,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分别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的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本案中,对用人单位是否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较大,关键在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认定问题,这是对劳动者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作出判断的核心所在。

劳动合同法上的离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离开用人单位,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结果。根据《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的规定可知,“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擅自离职的行为。而擅自离职,是指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未通知用人单位或未征得用人单位同意以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所在用人单位的行为。从劳动争议处理实践来看,劳动者自动离职主要出于劳动者因个人意愿或不满用人单位等原因,未通知、未征得用人单位同意便办理相关手续不辞而别,超过规定的时间未回到或不愿意再次回到用人单位处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者自动离职系劳动者的单方行为。

对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认定,在审查认定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是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离开,而非基于用人单位的意志被迫离开;二是劳动者离开前未通知用人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未征得用人单位的批准同意;三是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超过规定的时间未回到或不愿意再次回到用人单位处工作;四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果,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在自动离职时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在不符合法定情形下,劳动者自动离职,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用人单位难以以辞职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动离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对劳动者自动离职是否能够获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一系列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没有关于劳动者自动离职后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且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规定的内容可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离职时明确提出;劳动者在离职时未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之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名瑶酒店公司在胡某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胡某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向名瑶酒店公司预告,但应向名瑶酒店公司履行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通知的形式,《劳动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于口头通知形式不规范,容易产生误解和分歧,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经常会举证不能,最终也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自2017年3月1日起,胡某未到名瑶酒店公司上班;在名瑶酒店公司未以胡某自动离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是至胡某于2017年3月13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裁决其与名瑶酒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申请时才得以确定。在名瑶酒店公司否认收到胡某已于2017年2月中旬以口头形式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其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名瑶酒店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由于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通知名瑶酒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其行为应当推定为因个人原因而自动离职的行为,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正是由于胡某解除与名瑶酒店公司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法定义务和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在发生争议时无法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使得自己的行为被认定为自动离职,丧失了本该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尽管用人单位有在先的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胡某最终也无法获得法定的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需要注意的是,如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未通知用人单位或未征得用人单位同意以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的,其自身存在过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