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主要通过某网和某客户端软件为消费者提供网络视频服务,并在其过程中发布相应广告,当事人授权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销售当事人广告资源。当事人在其网站的“少儿频道”发布某医疗器械广告、某化妆品广告、某酒类广告、某药品广告、某化妆品广告。
【调查与处理】
当事人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布某医疗器械30秒前贴片广告,广告费30619元;为某(中国)有限公司,发布某化妆品30秒前贴片广告,广告费为8660元;为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发布某酒类30秒前贴片广告,广告费为25747元;为某药业有限公司发布某药品15秒前贴片广告,广告费为210元;为某(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发布某化妆品15秒前贴片广告,广告费为5000元。上述广告,广告费共计70236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70236元;罚款300000元。我局于2016年6月21日下达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提出复议、诉讼。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的规定。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在针对未成年的“少儿频道”中发布器械广告、化妆品广告、酒类广告、药品广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一)当事人的主体及发布的违法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调整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款,“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是具有合法身份的企业法人,其主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述的广告发布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调整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当事人发布的前贴片广告内容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述的商业广告活动,该广告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调整范畴。
(二)当事人有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器械广告、化妆品广告、酒类广告、药品广告的主观故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至2015年9月1日实施之间的过渡期内,在分析其产品中“少儿频道”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中所书的针对未成年的大众媒介,进过大量的沟通、研讨后,当事人认为其应“少儿频道”应属于针对未成年的大众媒介,并制定了相应屏蔽机制。
当事人本应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屏蔽该频道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所述的广告内容,但截止到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仍在“少儿频道”中,发布含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酒类等广告。
(三)当事人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器械广告、化妆品广告、酒类广告、药品广告产生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受广告的影响。本案中当事人涉及的广告均为受到严格监管的商品广告,这些商品的广告不适宜未成年消费,容易影响未成年人健康的人生观、世界观和道德观的形成。
当事人在陈述的过程中所述当事人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少儿频道”中进行了屏蔽工作,但因技术问题并没有完全屏蔽本法四十条所列举的商品和服务广告,致使有部分的上述商品和服务广告投放在“少儿频道”中。我局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只能作为其减轻处罚的理由,并不能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在调查的过程中有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陈述中所列举的理由应予以采纳,对其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本案办理人员经在行业内调研后发现当事人作为拥有日均2亿人次用户的境内最大的互联网视频网站,当事人拥有庞大技术团队,在现有的技术上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设立屏蔽机制将本法四十条所列举的商品和服务广告进行屏蔽,从而保护未成年的身心健康。
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我局正式立案调查期间内当事人并没有解决该技术问题,致使当事人在“少儿频道”中出现了大量本法四十条所列举的商品和服务广告,造成了严重后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将执法与普法紧密结合从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例,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用“以案释法”解析典型案件,社会普法效果显著。本案中,工商管理部门注重执法,也注重普法,并重点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开展法治宣传,通过本案的示范作用,以案释法,向社会大众宣传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升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关注度。工商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为了提升普法效果,将此行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众进一步梳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到2015年9月1日新广告法实施,再与1994年广告法中关于保护未成年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进行对比,通过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最大限度的向社会公众进行普法宣传,普法方式直观易懂,社会普法效果显著。
二是执法普法并重,行业普法意义突出。现阶段,大众传播媒介尤其是互联网媒介具有传播范围广、影响面大等特点,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工商管理部门在日常执法之外,还要提示经营者应当承担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责任与义务,也要经常开展相关的普法工作,通过实践,我们发现执法与普法同步进行,普法效果会更为突出。本案就是执法与普法同步开展的典型案例,在执法过程中,工商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在“少儿频道”中发布了医疗器械广告、化妆品广告、酒类广告,药品广告违反了新广告法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对法律的不理解是造成被处罚的重要原因,所以,为了达到更好的执法效果,普法必须与执法结合,本案也为行业执法树立了榜样,为如何更好开展行业普法作出很好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