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分别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董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宁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于某某、柳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本市和平区、河东区、河北区、河西区、南开区等地,利用被害人驾驶车辆违章并道之机,驾驶奔驰、宝马、捷豹等豪华轿车故意撞击被害人的车辆,制造被害人负全责的事故现场,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吕某某团伙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制造类似交通事故二十五起,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六十余万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敲诈勒索罪移送审查起诉。
【调查与处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十一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十一名被告人分别处以一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
(一)争议问题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观点认为客观上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多次在车流量较大的主要交通道路上,驾驶汽车故意碰撞前方违章并道的车辆,该危险行为不仅危害被撞车辆的安全,而且极其容易造成车辆失控,对道路上行驶的其他不特定车辆的安全构成威胁,具有高度危险性,已经严重危害到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主观上,从认识因素角度,吕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作为具有较长时间驾龄的司机,驾驶经验丰富,能够明确认识到该碰撞行为可能产生的交通危害结果;从意志因素角度,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对于产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至少持有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此外在案例方面,2006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碰瓷者”的刑事责任,李某某等31人分别被判处八年半至十二年不等有期徒刑,这也是我国首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碰瓷者”的案件。因此,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二是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观点认为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多次在车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上,驾驶汽车故意碰撞前方违章并道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从而以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挟、胁迫被害人交付钱财。从被害人角度看,一方面,在事故现场以及交通事故处理中心,犯罪嫌疑人会纠集其他同案犯前来站脚助威,说和起哄,从而使被害人产生一种恐惧心理;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绝大多数为出租车司机,如果不及时拿钱解决交通事故,他们的运营出租车就会被一直扣押,进而影响他们的工作和收入,从而使他们产生被胁迫的心理,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基于恐惧和胁迫的心理状态交付钱财。因此,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是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观点认为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此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在客观上,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在主要交通道路上驾驶汽车实施了碰撞违章并道行驶汽车的行为,其手段具有隐蔽性,使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得以隐瞒,不仅欺骗了交警,而且也欺骗了被害人,使交警作出被害人负全责的事故认定,进而使被害人产生了自己负全责或者负主要责任的错误认识而主动将钱财交予被告人。因此,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评析意见 :
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的客观方面为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但需要与以上几种犯罪方式危害程度相适应的方法。但是对于驾车“碰瓷”的行为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在具体的定罪中,应该从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时间、周围环境、碰撞部位、碰撞可能产生的危险性来判断“碰瓷”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第一,事故现场大部分为道路交口交通灯附近,属于行车速度较慢、较缓的路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后便立即停车,能及时控制车辆行车情况,不会引起更严重的交通事故;第二,各时段各交通路段路况不尽一致,且缺乏交通事故现场路况的视频信息,无法判断道路车流量以及行人等周围情况;第三,车辆碰撞部位并非关键部位,不会引发更严重的危害后果。综上,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与诈骗罪相一致,均要求直接故意,但在侵犯的客体及客观方面却与诈骗罪有着明显的区别。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之外,还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了对被害人威胁、要挟的方法,实施了要挟或恐吓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当场或未来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或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名誉等实施侵害,给被害人造成了心理上的恐惧,从而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交予行为人或者第三人。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种恐吓或是要挟都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本案中,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胁迫、恐吓,虽然在案发事故现场及交通事故处理中心,犯罪嫌疑人一方人数较多,分工明确,有的冒充司机处理事故,有的扮演朋友的角色进行劝解说和,会在人数和气势上给被害人造成紧张的感觉和氛围,但是并没有威胁到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
三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与敲诈勒索罪一致,均持直接故意的心理,但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诈骗罪包括三个要点: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欺骗的行为,方法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两种;第二,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在主观上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种错误认识可以是被害人认为将自己的财物交给行为人会获取更多的利益,也可以是被害人认为有义务把财物交于行为人,或者是被害人误认为自己的财物是行为人的而交付;第三,被害人正是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将财物交付给了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从而使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遭受重大损失。到此我们可以看出,对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判断是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索取财物的手段若是恐吓或要挟,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若是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则构成诈骗罪。综上,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首先,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驾车碰撞他人违章并道的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表现为直接故意。因此,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次,吕某某等十一名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害人违章驾驶的假象隐瞒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事实从而欺骗了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是由于自己违章驾驶造成事故发生的错误认识,而且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更加剧了被害人自己负全责的这种错误认识,进而这种由自己负全责的错误认识又使得被害人认为自己应该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进而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赔偿的协议,并将自己的钱财交予犯罪嫌疑人,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汽车的普及率的明显提高,驾车“碰瓷”行为频频发生,而且呈现出团伙作案、隐蔽性高、涉案数额大等特征。由于我国刑法对此犯罪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定罪也有较大差异,常见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对类似案件定罪处罚,本案例为近年来天津市发生的最大团伙碰瓷案,其涉案人数较多、涉案金额高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对于此类型犯罪应当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根据侵犯的不同法益,确定其构成不同的犯罪。首先,判断“碰瓷者”索要财物过程中有无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如果有,则构成抢劫罪。其次,如果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则要依据被害人交付财物给“碰瓷者”是基于何种心理,若是被胁迫的,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则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若是被骗的,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则定性为诈骗罪。最后,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周围环境、碰撞部位等综合判断“碰瓷”行为的危险性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若已经严重危害到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