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一六八团南区(原一六九团)三连大棚因灾损坏,团保险公司聘请承包商张某对大棚进行维修,张某又找到包工头谷某,谷某组织一批农民工负责维修损坏的大棚。维修工程完工后,张某先后从保险公司领取两笔工程款,却没有向谷某支付大棚维修款,造成谷某拖欠农民工工资325580元。谷某多次找张某均未果,无奈之下,谷某及部分农民工来到团调委会要求调解其与张某的纠纷,给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

从谷某等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案看人民调解发挥的作用

【调查与处理】

团调委会接到谷某的请求后,联系张某核实情况。经核实,张某确实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两笔工程款,却没有向谷某支付钱款,造成谷某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为保证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正常支付,维护团场用工市场及社会的稳定,团调委会与保险公司联络,经过查询得知张某还有两笔工程款即将支付,团调委会随即联系张某、谷某双方来到调委会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张某同意待这两笔工程款到位后,支付谷某钱款,用来支付农名工劳动报酬。随后团调委会积极与保险公司、团财务科联系,两笔钱款到位后,立即将32万余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劳动报酬,该纠纷顺利解决。

【法律分析】

一是张某具有故意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故意。按照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张某虽没有直接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行为,但其拖欠谷某工程款的行为,间接导致谷某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的发生。张某在已经领取两笔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支付给谷某工程款,在谷某多次催要依旧不给,最后要求调委会调解的情况下,张某才表态,拖欠谷某工程款,证明其有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故意。

二是张某在本案中存在信誉问题。在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调委会认为张某在领取两笔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旧没有支付给谷某工程款,其没有主动考虑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发放问题,其只在确保个人利益,违反诚信原则,所以对接下来的两笔工程款的发放需要进行监督。团调委会在了解了工程款发放流程后,向团场提出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情况说明。在报告中明确指出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及还有多少工程款未发放,并据此提出出于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顺利发放的目的,须待团保险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到团财务科后,暂缓支付给张某,待张某与谷某就剩余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后(由张某、谷某领取钱款后,现场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较为妥当),再支付该款项。这样既保证了工程收尾工作,也确保了不拖欠任何一方应得的款项,保障了团场用工市场及社会的稳定。

三是由团场监督工程双方钱款发放的法律问题。在本案中为保证农民工劳动报酬正常发放,在工程款到位,张某与谷某就农民工劳动报酬部分进行确认后,由团财务科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剩余款项支付给张永尚。此种处理方式涉及的法律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一些人员认为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工程承接方,再由承接方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由团场暂缓支付工程款,并直接将工程款发放给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农民工不恰当,甚至被描述为团场扣下了工程承包商的钱款。在本案中这种描述是极不符合事实的。首先团调委会调查清楚了张某拖欠谷某工程款的事实,因张某之前的拖欠行为,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张某拿到剩余工程款后仍然会有拖欠谷某的钱款可能,造成农民工及时拿不上劳动报酬,因此我们就应当做好预防工作。首先在保险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团财务科后,将钱款延缓发放,等待被拖欠报酬的农民工到位,再由张某与谷某等一批农民工协商确定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待确定好具体数额后,召集张某与谷某等商议如何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在当前情形下,这是最便捷、稳妥的解决途径。

【典型意义】

谷某等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案在兵团基层单位中比较具有代表性。在当前的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垫资建设的情况,由于团场基础设施标的资金较少,大的建设施工单位看不上,所以承接的施工单位往往存在资金存量小、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这就造成了工程施工进度不一,工程款分配不科学的情况,为了按时完工,承包单位往往优先考虑购置施工建材、维系以往的合作关系,最后才考虑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发放问题。而农民工因劳动报酬不能及时发放,存在不稳定因素,由于我国群众有以往有事找政府的惯性思维,造成农民工在被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后,第一时间就是找政府提出诉求,这就造成了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虽然我国提出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方针政策,但是存在办案周期长的问题,这时就体现出了人民调解的优势。人民调解相对于诉讼、仲裁等方式要比较亲民,双方回旋余地大,并且有以下优势:

一是我国长久的文化形成了“礼仪之邦”,“人情社会”,大家在谈事情时都讲究“情面”二字。团场、承包方、农民工三方走人民调解方式,可以降低案件的关注度,维护三方的情面,这样不会给今后可能的合作造成矛盾,正所谓“买卖不成情意在”。做到了将法与情融合在调解过程中实现法与情的统一,使法的实施更易于被矛盾双方所接受。

二是纠纷解决成本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我国广泛存在,兵团基层单位几乎遍布这一组织。人民调解处理纠纷,政府基本上不需要投资,或者很少投资,而是靠法律素养合格、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人民调解员协调纠纷解决。相对于诉讼、仲裁等方式具有时间优势、空间优势、省钱优势、方便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