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5日,根据环保部移交案件线索,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对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调取了厂区监控录像,与厂区门卫、策划部副主任进行谈话,了解了该单位拒绝环保部督察组检查当天情况。6月6日,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到环保部督察组驻地,向督察组负责同志进一步了解检查当天情况。经了解,当天情况如下:
2017年5月28日,环保部第1督导组4位同志对位于朝阳区的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4号烟囱氮氧化物小时数据超标问题进行现场督查。当日下午14:20时抵达该企业厂区西门口,对门卫和传达室值班人员现场出示执法证件,门岗和传达室人员拒绝执法人员进入,门卫及传达室人员迎检态度恶劣。直至15:05时执法人员仍无法进入该厂区,随后离开该单位。
【调查与处理】
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1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有要求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单位于2017年7月16日向市环保局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提出以下几点申辩意见:一是该单位此次事件是由于安保管理制度不适应环保督查组突击检查的需要而导致,而非该单位主观故意;二是该单位接到市环保局通知后立刻赶往西门但督查组成员已经离开,为了弥补过错,该单位随后又赶往环保督查组驻地进行沟通、解释,邀请督查组进行复检;三是该单位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经复核,市环保局认为该单位的申辩意见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鉴于该单位事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市环保局经过局长办公会讨论后决定,处以二万元罚款。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根据上述规定,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有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的职权。被检查者则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本案中,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于2017年5月28日下午14:20时抵达该企业厂区西门口,在表达了需进行现场检查的同时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门卫和传达室值班人员现场出示执法证件。但遭拒绝,未能进入厂区进行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在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执法人员必须着制服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前提下,只要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即可证明其系执法人员身份。因此,在被检查单位人员查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后,应当对执法行为进行积极配合。而被检查单位的人员以拒绝进入现场的方式拒不接受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由于被检查单位内部安保人员对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及行政执法证件所代表的意义缺乏认识和理解、缺乏积极配合行政执法的意识、单位内部沟通不及时,是造成此次行政执法人员被拒绝进入厂区实施检查的重要原因。延误检查很可能导致错过发现违法行为及调取证据的最佳时机,有碍环境污染的治理。但被检查单位内部沟通出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行政责任的承担,故市环保局在考虑其发现问题后主动改正的情节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突出宣传了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环境保护,事关群众身体健康,事关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把环保领域法律法规宣传好,有利于为环保工作营造良好法治氛围、提供坚强法治保障。二是震慑了拒绝接受环保检查的违法行为。对案例中拒绝接受环保检查行为的处罚,不仅增强了涉案企业的法治意识,也有助于督促、引导相关行业企业自觉接受检查、依法依规经营。三是主动提升以案释法工作质量。北京市环保局在案件查处、处罚过程中,调查细致,执法严格,过程公开,通过具体事例释理说法,是一次将执法普法相融合的大胆尝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